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1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慈利县零阳镇沿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放马洲路段时,碰撞到停在路边的闽******号小型客车,致两车受损,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慈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多次联系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到交警大队处理,王某某均拒绝到案。当日5时许,王某某到慈利县岩泊渡收费站自动投案。6时许,办案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慈利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6毫克/100毫升。2020年5月7日,王某某赔偿邱某某车辆损失2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材料、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慧
2020年6月11日
附项: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7447****;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本案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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