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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湘乡市梅桥镇上**村第**村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C*****的小型客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由湘乡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东郊乡长丰村地段时,撞上了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湘C*****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丁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丁某某损失人民币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等。

2.​ 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乡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楚文

助理检察员:胡瑜

2020519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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