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排**乡**村**组,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韶茶公路由石潭镇往乌石镇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镇**村**组地段,在超越同向前方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时与电动车把手刮擦,电动车发生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民警依法口头传唤王某某到湘潭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办公室,于当日18时44分许对王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当日19时2分许在云湖桥卫生院民警请医务人员抽取王某某血液样本后送检验鉴定,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为124.6047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犯,且无犯罪前科,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平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1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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