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酒吧大门左边的停车位倒车时与正在后方通过的陈某某驾驶的湘C*****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出警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王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王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恵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8001mg/100ml。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陈某某损失10000元,取得了陈某某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检察官助理:颜晓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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