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0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郴州市**区自然资源局公职人员,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苏仙区**路**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等几人在郴州市苏仙区**村一家饭店吃饭,期间,王某某喝了两杯米酒。20时许,王某某驾驶湘******的小车行驶至郴州大道与锁石路路口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查获经过、身份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胜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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