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号。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罚款一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在**市场**路与人发生矛盾,后被派出所处警民警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检察官助理:刘朝朝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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