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通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牙克石市通河街郁馨名邸北门门前处时,与刘某某停靠在道路北侧的蒙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左侧尾部相碰撞,后该奥迪牌小型轿车又撞至前方由杜某某停靠在道路北侧的蒙E*****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6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杜某某、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冀国瑜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534420****)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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