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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现住安宁区**村**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5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甘A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市安宁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西引道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民警发现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9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酒精检测照片及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违法案件材料贴纸、办案说明;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4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莉莉 

书记员:孟井淳 

2020年10月13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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