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殴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于2018年9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23时0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晋M*****号小型汽车沿永登县**步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时,被永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3.17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款,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妹
检察官助理:李 璐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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