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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号,住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7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230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A*****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景泰县一条山镇教育名庭小区旁KTV门口出发,行驶至一条山镇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被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2019年12月22日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述先

书记员:薛多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里。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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