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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F*****号“长城牌”轻型皮卡货车,沿玉门市新市区福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向阳路相交路口处时,被玉门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0月6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5.92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酒精呼气式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桂萍

检察官助理 李红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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