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6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环县**镇盘旋路附近一餐馆饮酒后,无证驾驶甘M*****号牌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路后继续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西丁字路段处将杨某某驾驶的甘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二人协商过程中,民警巡逻经过并索要了双方证件后双方先行离开现场,后民警至王某某家中将其带往环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10月28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99mg/100ml。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兴华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电话13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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