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住金昌市金川区**镇**村**组**号,系该村农民。2016年2月2日犯盗窃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罚金12000元。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号白色长城牌皮卡车,沿金昌市金川区长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什字以北2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该车右前角与同向直行孙某某驾驶的甘C*****号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越野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某某拨打“110”报警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鲜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5.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抓获,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德禄
检察官助理:汪优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住金昌市金川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1946****。
2.刑事侦查卷一册、讯问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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