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住金昌市金川区**镇**村**组**号,系该村村民。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1时35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灰色吉利牌小轿车,沿金昌市金川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昌路丁字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同向在该路口等红灯的蔡某某所驾驶甘A*****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鲁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公安民警遂赶到现场将王某某抓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德禄
检察官助理:汪 优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住金昌市金川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93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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