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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号,所地与户籍地相,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7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中午两点钟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支某某来到甘谷县大像山水上公园附近的嘟麦KTV喝酒、唱歌,下午五点钟左右从KTV出来后, 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后载支某某沿甘谷县大像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小学路段时,被值勤的警察拦下,停车后在被告人王某某接受警察盘问的时候,支某某(另案处理)与另一名警察发生争执,并朝这名警察左脸上甩打了一巴掌。之后执勤警察将被告人王某某及支某某二人带到甘谷县城关派出所,在城关派出所警察根据管辖将王某某移交给甘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甘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7月18日,聘请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增强

检察官助理:赵娇娇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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