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63********,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现住:白山市浑江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7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15日19时许,酒后驾驶吉F****0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山市浑江区修正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街“爱康综合门诊”前时,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川A****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85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王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3.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4.同期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寅浩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9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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