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5日23时许, 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N******号东风小康面包车行驶到睢县**乡**村东道路上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显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0.8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王某某驾驶的豫N******号机动车(照片);
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6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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