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州市晋安区**乡**村**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巷**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汽车从赤星路出发,行经崇安路、南平西路、福飞路、华林路、鼓屏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鼓楼区鼓屏路冶山路口,在等待路口信号灯通行时在驾驶室内睡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查获的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的辨认等;
6.电子数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调取的行驶线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俊敏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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