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二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2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大道百溪宴附近往武夷山方向行驶,途径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铁路桥路段时(237国道1420公里),车辆碰撞路边电线杆,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和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他人报警,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治疗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5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武夷山市立医院接受民警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800元,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黎某甲、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丽双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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