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76********,汉族,大学文化,预备党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逾期驾驶证,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省尤溪县**镇沿国道往福建省大田县石牌镇方向行驶至泉南高速(闽)134KM大田收费站广场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准备前往抽取血样时逃跑。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逃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表、呼出酒精测试结果单、到案经过等;2. 现场笔录、照片;3. 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视频和同步录音录像;4.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5.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抽血前脱逃现场,其行为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逃跑后又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葆春
检察官助理:刘 璐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七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厦门市湖里区***小区**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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