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浦城县**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饭后,被告人王某某应邻居祖某某邀请,驾车从浦城县五里塘砖厂到永晖商业广场附近一饭店,并饮用了1杯酒精度50多度的薏米烧白酒。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从浦城县城关永晖商业广场沿兴华路往五里塘方向行驶,行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运管所门口时被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84.7mg/100ml。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等书证;
2.证人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调查记录表、呼气酒精测试单等;
6.现场查获、抽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国清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浦城县**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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