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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6********,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莆田市涵江区博进服饰工厂附近行驶至荔涵大道涵江区梧塘镇沁后村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42.0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3.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容容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602****。

2.移送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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