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乡**村**号,住址地禹城市**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12月22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2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8月6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沿禹城市汉槐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新时代广场西侧时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95.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贾艳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禹城市**城**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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