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9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苏木**嘎查**;曾因毁坏财物于2011年7月20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莫力庙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4月28日20时00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G**号白色**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村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同村村民齐某某家门口,与齐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被莫力庙派出所民警当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在取证过程中,民警发现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故将王某某移交至丰田中队交警,王某某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王某某依法传唤至交警大队。经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5.5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及违法违纪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以上两个月十五天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姣姣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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