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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蒙古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3********,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区**镇**村**组**号,现住通辽市**区**镇**村**组**号。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5日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号轮式装载机械车沿科尔沁左翼后旗茂道吐镇乌兰敖道嘎查至巴首嘎查水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巴首嘎查东侧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2019年3月27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采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被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至2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耀诚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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