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赤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区**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0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剑铜业前时,与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李某某驾驶的蒙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挂)(乘车人:梁某某)追尾相撞,致王某某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
2019年05月09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结果为:188.45mg/100ml,属醉酒。同年5月20日经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二轮车进行了鉴定,其结果为:两轮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同年5月27日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交警对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图、道路交通现场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前科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道路交通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瑞文
助理检察员:田雨立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514767****;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壹册,电子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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