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家园**号楼**单元**室。2016年9月2日,因吸毒被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2020年4月23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M****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红旗路希望家园小区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吸毒前科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连生
检察官助理:周 琳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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