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88********,羌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号**栋**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B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绵阳市高新区石桥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博纬工业园区路段时与博纬工业园区大门发生碰撞,随后,王某某掉头继续驾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石桥铺路“火炬二小”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川B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后又继续驾车行驶,被追赶上来的由温某某驾驶的川BE****号小型普通客车逼停路边,随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温某某、石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社会评估报告,前科材料等。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春
检察官助理:杨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407****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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