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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54分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中路王家巷小学门前路段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熙军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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