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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QH****号绿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平县谭店乡王海村公路时,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0.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酒精吹测仪吹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西平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光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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