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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五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汉族,高中毕业,住许昌市东城区魏武大道天明城小区****,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9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瑞街交叉口南约5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黄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黄某、乘坐黄某电动车的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0.0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帆

2020年6月22日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东城区魏武大道天明城小区****,联系方式:1513748****);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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