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贵J****3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弟弟王某乙从贵定县第四中学门口左转往贵定县县城方向行驶,由于避让大货车,其加速行驶后致自己驾驶三轮车和右侧停在斑马线上的贵J****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贵J****0号车辆驾驶人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乙无责任;对王某甲提取血液进行检测,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87.56/100ml。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王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诉讼性程序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王某甲对驾驶车辆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友莲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58854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