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30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8时17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F****6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十二名学生以及老师李某某从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魏家屯前往何官屯镇魏家村唐官幼儿园,途经何官屯镇白果村路段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运管所查获,后移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处理。经审查,王某某驾驶贵F****6号小型面包车核载7人,实载14人,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1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校车标牌从事校车服务并超过定额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龙柏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704440;
2.公安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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