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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9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贵A****J号的小型轿车,由清镇市东门桥上高速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华收费站时被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8.5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待检。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0.6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耘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3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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