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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黑山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号“长城”牌小型汽车沿库盘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库盘线172公里加5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社会危害性评估报告、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玉红

检察官:张玉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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