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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现住址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辽C****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岫岩满族县偏岭镇丰源村村部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衣浩
助理检察员:齐林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检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安宝,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91119441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现住址海城市英落镇此老村4-2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安宝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安宝饮酒后驾驶辽CJX18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岫岩满族县偏岭镇丰源村村部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安宝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祥林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安宝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安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衣 浩

助理检察员:齐 林

2020年3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安宝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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