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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现住弓长岭区**屯**组,2010年10月2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E****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县河栏镇政府门前路段,与行人张某某、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张某某、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所送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6mg/100ml。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及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辽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孙虹君

2015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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