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现住弓长岭区**屯**组,2010年10月2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E****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县河栏镇政府门前路段,与行人张某某、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张某某、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所送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6mg/100ml。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及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辽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孙虹君
2015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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