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41968********,汉族,高中文化,辽阳**厂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园**号楼**单元**号,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K****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沙坨子桥附近,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交警在进行现场勘查取证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襄鉴[2020]毒(乙醇)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送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6.28mg/100ml。2020年10月16日,经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圣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赢男
检察官助理:邢诗文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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