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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Z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BK3231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达茂联合旗石宝镇Y023公路27公里处,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孙树廷的事实;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及时抽取了当事人的血液样本的事实;

(6)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及案发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3.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266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97.0mg/100ml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治 国

2 0 2 0 年 9 月18 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已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乡**村,联系电话:1384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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