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60824091X,汉族,大学本科,非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社区**本案,经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玉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玉通路螺髻村二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可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载高某某)过程中,车头与电动二轮车车身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可某某受轻微伤、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15日23时51分依法提取了王某某血样用于送检。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6.24mg/100ml,故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家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娟

代理检察员:管玉

2020年1月3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1册和证据1册。

3.《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