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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023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现住遂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晚0时7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龙启电动四轮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希望大道与富强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被遂平县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2.97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龙启”电动四轮车为纯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样检测报告;4、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因危险驾驶刑事拘留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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