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 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6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5时44分许,被告人 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57***的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郑州市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路向北200米处时,与 陈某某驾驶的豫AQ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 陈某某报警, 王某某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 王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06.75mg/100ml。 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 王某某已赔偿 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驾驶人 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110电话报警记录;
(8)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收条;
(9)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10)年龄证明;
2.证人 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 王某某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 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 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 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 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 王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 王某某已赔偿 陈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 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钱 堃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 王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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