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4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区**镇**附近租住房屋,乌海市市**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16日02时0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宁A**白色哈弗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旗蒙西镇沿和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被告人王某某未接受检查,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后鄂托克旗交管大队民警尾随宁A**嫌疑车辆,于07月16日02时13分许在蒙西镇公寓氧化铝员工宿舍门前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丽红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换押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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