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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6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5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D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渡路中房那里附近路段时,将推着板车的水果摊贩汪某某撞倒,导致汪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枕顶部软组织挫裂伤伴头皮血肿、轻型颅脑损伤等伤情。民警至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5mg/100m 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经交巡警认定,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意见,汪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汪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等物证;

2.户口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咨询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笔录、酒精呼气测试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克林

2020年11月26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58238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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