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云阳县实验小学旁一餐馆吃饭时饮用白酒。同日14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渝D1****普通小型客车从云阳县实验小学沿云江大道往白云路口方向行驶。车行驶至云阳县白云路口路段时,撞上他人停靠在白云路中国邮政道银行门前人行道的渝FB****小型普通客车。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468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户籍信息、传唤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维修发票及清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5封存笔录、血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他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龙海燕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于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幢**号。
2.卷宗2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