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渝DL****的轿车从涪陵区天湖小镇附近出发沿四环路行驶,当车行至大塘路口时,与盛某某驾驶的渝G1****中型货车碰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查获并抽取静脉血送检,2019年6月1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3.8mg/100ml。 2019年9月12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3.8mg/100ml。
2019年6月1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盛某某全部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等书证;
2. 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小**,联系电话:18696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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