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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局**村**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9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沪C6****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附近出发,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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