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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2019年11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H****的小型轿车,搭载叶某某、江某某二人,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公租房附近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悦复大道悦来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江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彦霖

检察官助理:窦 启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04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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