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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路**,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街道**村**屯,无业,群众。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吉A****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双阳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路口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待处理,在民警对其询问时,王某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自首,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莹慧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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