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阳泉市城区河边街桃源庭院**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1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浙B****7的黑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从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307线赛鱼村路段时,交警一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涉嫌酒后驾驶,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4mg/100ml,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并抽取血液,将王某某的血样送往山西省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2020年5月2日,收到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血液鉴定报告,结论为: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酒精含量为97.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胡霞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阳泉市城区河边街桃源庭院**号,电话1311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