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60岁,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5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或者政协委员,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青州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0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04月0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青州市五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村路丁字路口处时,被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七中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王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7.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前科查询、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克分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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